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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

作者:杨贝贝  更新时间 : 2019-11-27  浏览量:3069


2018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蚌山区法院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

*庆、朱*波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18)皖0303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2004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16日减余刑释放。2018年2月8日被抓获,2月9日被寄押于丽江市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波,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住蚌埠市淮上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8日被抓获,2月9日被寄押于丽江市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阮*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住蚌埠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峰,曾用名陈*,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2004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5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道,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庆,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荣,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长淮卫镇余滩村村委会原主任,户籍地蚌埠市,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海亮天御花园********,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市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蚌埠市经济,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采矿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冬,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东,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好,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盱眙县,住盱眙县,2,住盱眙县月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秀,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明光市,因,住明光市采矿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法,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经济,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采矿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道、张*庆、周*荣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及其辩护人黄*荟,被告人朱*波及其辩护人阮*斌、李*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乔*武,被告人陈*峰及其蚌埠市蚌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朱*元、被告人杨*道及其辩护人邱*成、被告人张*庆及其辩护人李*林,被告人周*荣及其辩护人王*、黄*,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许*冬、袁*东,被告人顾*好及其辩护人杨贝贝、被告人吴*秀及其辩护人余*峰、被告人朱*法及其辩护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1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调查发现,在长淮镇淮河河道上,有多人长期非法采砂,严重损害淮河及周边生态环境。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通过2艘自制改装泵船在淮河流域凤阳县顾台子段及蚌埠市41号标等地非法采砂。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安排被告人杨*道、张*庆作为绿色泵船采砂操作工非法采砂,以采得河砂每吨1.5元的提成及红包作为报酬,被告人杨*道、张*庆共获利8万元左右,共计采砂4.7万吨左右;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安排被告人陈*峰作为红色泵船负责人,沈某、赵*洋作为采砂操作工非法采砂,以采得河砂每吨2元的提成作为报酬,共计采砂4万余吨,沈某、赵*洋共获利8万余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王某2联系被告人王*购买河砂,共向被告人王*等人购买三次盗采河砂,共购买河砂1100吨左右,共计22500元,三次均为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王*。第三次由运输船主王某3以每吨6元的运费运输,王某3共计运输500吨,共计获利运费3000余元。王某2将从被告人王*处购买河砂以每吨25元价格卖予吴某1。

3.2017年12月,皖远洋668号运输船船主周某,通过航运高频接收到被告人陈*庆等人盗采河砂信息,周某以每吨38元价格共购买1100吨河砂,支付朱*波36000元现金,后周某以每吨41元价格将从被告人陈*庆等人处购买的河砂转卖给被告人周*荣,被告人周*荣支付现金44800元于周某;2017年12月,周某第二次以40元每吨价格向朱*波等人购买河砂1100余吨,现金支付被告人朱*波河砂款4万元,后周某卖予宋滩东侧小溪砂场,共卖得46800元,周某于2016年至2018年共运卖2万余吨河砂给被告人周*荣。

4.2017年12月,皖蚌888号货船船主江某联系被告人朱*波购买河砂,以2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900余吨河砂,江某支付被告人朱*波现金2万余元,后江某将此河砂卖至蒙城。

5.2017年12月,王某5联系被告人王*购买河砂,共购买1900余吨河砂,王某5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王*。

6.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顺祥1558号货船船主金某与王某1夫妻,驾驶运输船为被告人朱*波、王*等人运送河砂8400余吨,其中有6000吨左右河砂运输至周*荣的砂场,2000余吨河砂运输至徐某砂场,徐某以每吨15、16元价格共支付朱*波河砂款4万元,金某夫妻共计获利运费5万余元。

7.2018年1月初,皖江韵718号货船船主姚某联系被告人朱*波购买河砂,以13、4元每吨的价格共计购买河砂1500吨,姚某支付2万余元现金给被告人朱*波,后该姚某将此河砂卖至蒙城,共卖得3万元左右。

8.2018年1月初,皖远顺333号货船船主陈某1联系被告人朱*波购买河砂,以16元每吨的价格共计购买河砂1000吨,陈某1共支付现金14600元给朱*波,后陈某1将此河砂卖至怀远县。

9.2018年1月初,货船船主李*军联系被告人陈*峰购买河砂,以16元每吨价格共购买400吨河砂,李*军共支付6600元现金给陈*峰,后李*军将此河砂卖至五河,共卖得1万元左右。

10.2017年12月,被告人周*荣和陈*庆联系购买河砂,被告人周*荣提前支付10万元作为购买河砂款项给陈*庆,此10万元是由周*荣安排其女婿赵某通过转账支付给陈*庆。2018年以来,被告人周*荣从陈*庆等人处共购买6船河砂共计价值18万元左右,剩余河砂款8万元钱由被告人周*荣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被告人周*荣购买陈*庆河砂时,联系安排被告人顾*好等人驾驶运输船将陈*庆采得的河砂运输至其经营的砂场,其中顾*好运输河砂运费为每吨6元,顾*好共计运输河砂1300吨左右,共获利7000余元。

11.被告人吴*秀于2018年1月至2月将运输船中的河砂使用河砂装卸船转运至周*荣的砂场,共转移装卸河砂5000余吨,每吨获利3元。被告人吴*秀于2016年为周*荣沙场装卸河砂7000吨,被告人吴*秀于2017年为周*荣沙场装卸河砂7000吨,每吨获利3元。被告人吴*秀共获利57000元左右。

12.被告人周*荣长期雇佣被告人朱*法为沙场管理人员对位于淮河河道长淮卫镇孙咀段沙场进行管理,被告人朱*法将被告人周*荣购买来的河砂进行堆放、丈量,并在被告人周*荣安排下收购其他人员的零散河砂。被告人朱*法于2013年3月开始受雇于周*荣管理砂场,年薪3万元,2016年开始朱*法年薪增加至5万元,被告人朱*法2018年1月收购非法采得河砂4000吨左右。

13.被告人周*自2003年前后长期为其父亲周*荣联系河砂买家,并负责将河砂卖予汇通搅拌站、强*搅拌站等地,经核实,汇通搅拌站自2013年至2017年6月支付被告人周*河砂款项共计人民币10663156.33元:其中2013年汇通搅拌站支付周*河砂款10万元;2014年汇通搅拌站支付周*河砂款210万元;2015年汇通搅拌站支付周*河砂款167万2千元;2016年被告人周*共运送河砂至汇通搅拌站125277.64吨,汇通搅拌站支付周*3358254.72元;2017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共运送河砂至汇通搅拌站83914.61吨,汇通搅拌站支付周*3432901.61元。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运送河砂至强*搅拌站,强*搅拌站共计支付周*河砂款项728万余元,未付款52万余元(已冻结)。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周*共运送河砂至金*搅拌站7350.9吨,金*搅拌站共计支付周*河砂款项40万9千元,未付款12万余元(已冻结);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周*共运送河砂至星*搅拌站8154.2吨,星*搅拌站共计支付周*河砂款项50万元。

经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核查:2018年2月9日,周*荣所经营的沙场河砂总堆积量为36635.23吨(计24261.74立方米)。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审定局认定:沙场河砂总计金额1611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丽江市看守所羁押人员凭证、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水事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勘验(检查)笔录、周*荣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勘验图、水事案件调查处理呈批表、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案情通报(一)、水事案件受理、水事案件调查笔录、勘验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淮河蚌埠市区段采砂船舶汇总统计表、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水利局蚌公治安[2017]276号通告、关于蚌埠市水利局淮河干流堆沙场审批情况的函复、蚌政通[2017]79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淮河蚌埠段河道禁止采砂的通告、关于蚌埠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情况的证明、蚌政通[2015]61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淮河蚌埠段非法采砂的通告、安徽蚌埠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管理系统数据查询单、银行转账记录、手机微信记录截图、搜查证、2018年4月19日淮河河道长淮段非法采矿案涉案泵船的照片、涉案泵船方位示意图、涉案泵船平面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周*泵票汇总表、周*供应汇总表、电子转账凭证、收条、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客户回单、收据、银行记账回执、网银业务回单、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客户回单、安徽农金银行业务回单、徽商银行记账凭证、汇通对账单、蚌埠市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蚌埠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蚌埠市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应付账款明细账、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对账确认单、蚌埠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入库单、领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周*细砂采购统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扣押决定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租赁砂场协议、泵船租赁协议、蚌埠市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张*文采购河砂统计、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蚌埠市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从周*处购河砂货款的情况说明、蚌埠市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细砂采购统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处理情况告知书、蚌埠市中*建材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蚌埠市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现金缴款书、股东会决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蚌埠市长淮卫镇淮河段孙嘴沿岸河砂淘宝网司法拍卖资产交易拍卖会备案合同、“02.08”非法采矿涉案赃物研究专题会议纪要,证人金某、王某1、沈某、徐某、王某2、吴某1、周某、江某、姚某、陈某1、王某3、李*军、吴某2、水某和、刘某、陈某2、赵某、王某4、王某5、王某6、胡某、肖某、陈某3、朱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道、张*庆、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的供述与辩解,周*荣非法采矿案淮河段孙嘴沿岸砂场资源量核查报告、关于非法盗采河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道、张*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荣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荣、周*、吴*秀、朱*法明知系犯罪所得的砂子,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好明知系犯罪所得的砂子,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荣犯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解其没有和他人合伙,只挣红船的钱,不是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构成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二、起诉书指控陈*庆与朱*波、王*系合伙关系共同采砂,证据不足。三、对被告人陈*庆涉案金额应以红色泵船所采河砂的数量以及价值予以认定。四、被告人陈*庆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波辩解其只挣绿船的钱,应当是情节严重。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陈*庆、朱*波、王*合伙采砂的事实不能成立。二、涉案的两条采砂泵船采砂的范围在蚌埠和凤阳两地之间,淮河蚌埠段属于禁采区,淮河凤阳段没有政府机关的公告,不属于禁采区,以采砂价值达到25万元以上即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朱*波具有自首情节,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抓获网上逃犯陈*庆时,向同行人员朱*波询问时,朱*波如实告知自己的真实姓名,没有逃跑,没有反抗,后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四、被告人朱*波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解其只是打工的,没有和他人合伙。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陈*庆、朱*波、王*合伙采砂的事实不能成立。二、起诉书对王*采砂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不能成立,涉案的两条采砂泵船采砂的范围在蚌埠和凤阳两地之间,淮河蚌埠段属于禁采区,淮河凤阳段没有政府机关的公告,认定属于禁采区的证据不足。不能以采砂价值达到25万元以上即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被告人王*在工作中听从朱*波的安排,对采砂所得资金没有分配和支配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地位。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峰当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陈*峰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杨*道在非法采矿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张*庆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荣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周*荣非法采矿不能成立,支付10万元购砂款,不能认定共同犯罪。二、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或者查证属实,且行为人具有明知的犯罪心态,必须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才能构成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周*荣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准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认定被告人周*出售给汇通、强*、金*、星*四家搅拌站的河砂数量,证据不足。二、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或者查证属实,且行为人具有明知的犯罪心态,必须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才能构成犯罪,指控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顾*好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非暴力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吴*秀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朱*法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1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调查发现,在蚌埠市长淮镇淮河河道上,有多人长期非法采砂,严重损害淮河及周边生态环境。后经侦查,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通过2艘泵船在淮河流域凤阳县顾台子段及蚌埠市41号标等地非法采砂。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安排被告人杨*道、张*庆作为绿色泵船采砂操作工非法采砂,以采得河砂每吨1.5元的提成及红包作为报酬,被告人杨*道、张*庆共获利8万元左右,共计采砂4.7万吨左右;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安排被告人陈*峰作为红色泵船负责人,沈某、赵*洋作为采砂操作工非法采砂,以采得河砂每吨2元的提成作为报酬,共计采砂4万余吨,沈某、赵*洋共获利8万余元。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王某2联系被告人王*购买河砂,共向被告人王*等人购买三次盗采河砂,共购买河砂1100吨左右,共计22500元,三次均为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王*。第三次由运输船主王某3以每吨6元的运费运输,王某3共计运输500吨,共计获利运费3000余元。王某2将从被告人王*处购买河砂以每吨25元价格卖予吴某1。

2.2017年12月,皖远洋668号运输船船主周某,通过航运高频接收到被告人陈*庆等人盗采河砂信息,周某以每吨38元价格共购买1100吨河砂,支付朱*波36000元现金,后周某以每吨41元价格将从被告人陈*庆等人处购买的河砂转卖给被告人周*荣,被告人周*荣支付现金44800元于周某;2017年12月,周某第二次以40元每吨价格向朱*波等人购买河砂1100余吨,现金支付被告人朱*波河砂款4万元,后周某卖予宋滩东侧小溪砂场,共卖得46800元,周某于2016年至2018年共运卖2万余吨河砂给被告人周*荣。

3.2017年12月,皖蚌888号货船船主江某联系被告人朱*波购买河砂,以2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800余吨河砂,江某支付被告人朱*波现金2万余元,后江某将此河砂卖至蒙城。

4.2017年12月,王某5联系被告人王*购买河砂,共购买1900余吨河砂,王某5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王*。

5.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顺祥1558号货船船主金某与王某1夫妻,驾驶运输船为被告人朱*波、王*等人运送河砂8400余吨,其中有6000吨左右河砂运输至周*荣的砂场,2400余吨河砂运输至徐某砂场,徐某以每吨15、16元价格共支付朱*波河砂款4万元,金某夫妻共计获利运费5万余元。

6.2018年1月初,皖江韵718号货船船主姚某联系被告人朱*波购买河砂,以13、14元每吨的价格共计购买河砂1500吨,姚某支付2万余元现金给被告人朱*波,后该姚某将此河砂卖至蒙城,共卖得3万元左右。

7.2018年1月初,皖远顺333号货船船主陈某1联系被告人朱*波购买河砂,以16元每吨的价格共计购买河砂1000吨,陈某1共支付现金14600元给朱*波,后陈某1将此河砂卖至怀远县。

8.2018年1月初,货船船主李*军联系被告人陈*峰购买河砂,以16元每吨价格共购买400吨河砂,李*军共支付6600元现金给陈*峰,后李*军将此河砂卖至五河,共卖得1万元左右。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各类银行卡中未发现可供冻结的涉案资金。两条采砂泵船,其中绿色船身的泵船被凤阳县河道局扣押,另一条红色船身的泵船在被蚌埠市水利局用拖船拖行过程中自动沉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移交单、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无证采砂案件线索移交单证明:2018年1月23日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巡查发现采砂船,凤阳县水政执法人员制止采砂行为,并将采砂船拖入凤阳县府城镇夹河滩诃岔水域集中看管,由于参与人员和采砂水域多涉及蚌埠市经开区管辖,于是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于2018年4月13日将案件移交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并案处理。

2.委托书证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代为保管涉案的采砂船。

3.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月22日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郭宏启、衡雪飞值班巡逻发现顾台子上游有船非法采砂,船主系陈*峰。

4.行政执法照片(摄像)证明:采砂船和采砂现场事实。

5.淮河蚌埠市区段采砂船舶汇总统计表证明:2017年11月20日统计表记载陈*庆有长淮006号铁船一艘。

6.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各类银行卡中未发现可供冻结的涉案资金。两条采砂泵船,其中绿色船身的泵船被凤阳县河道局扣押,另一条红色船身的泵船在被蚌埠市水利局用拖船拖行过程中自动沉没。

7.安徽蚌埠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管理系统数据查询单证明:陈*庆(188××××****)与雇佣船员杨*道(183××××****)从2017年9月份以来的共通话18次;王*(17*********55)与雇佣船员张*庆(183××××****)从2017年9月份以来共通话112次;王*与雇佣船员杨*道(183××××****)从2017年9月份以来共通话329次;陈*庆与雇佣船工张*庆(183××××****)从2017年9月份以来共通话21次。

8.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王*、陈*庆、朱*波、周*荣等人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1月份的银行交易转账支出事实。

9.手机微信记录截图证明:金某于2018年1月14日收泵船老板王*通过微信转账一船河砂运费7200元。

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搜查证、2018年4月19日淮河河道长淮段非法采矿案涉案泵船的照片、涉案泵船方位示意图、涉案泵船平面示意图证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位于蚌埠市水利码头西侧南岸浅滩的一艘红色工作仓的泵船进行搜查事实及其泵船存放地点。

1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金某指认出开采河砂的红色生活仓泵船,该船位于蚌埠市五河县十里城对面凤阳境内。

1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沈某确认蚌埠市水利码头西侧100附近淮河的一处浅滩上的一艘红色舱体的泵船就是其工作的泵船,是其工作和生活的地方。

1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王*辨认出在2017年至今一同参与在淮河沿岸非法采砂的人是朱*波。陈*峰辨认出泵船船主是朱*波、王*。杨*道辨认出泵船船主之一陈*庆、王*、朱*波。张*庆辨认出泵船老板之一是朱*波、王*、陈*庆。张*庆辨认出在2018年元旦前后在淮河41号标附近通过张*庆的泵船打砂的运输船主陈某1。张*庆辨认出2018年1月初在淮河41号标附近通过张*庆的泵船打砂的运输船主姚某。张*庆辨认出2017年12月上旬在淮河41号标附近通过张*庆的泵船打砂的运输船主周某。张*庆辨认出2017年12月上旬在淮河大桥西侧500米附近淮河水墨上,通过张*庆的泵船打砂的运输船主江某。周*荣辨认出联系购买河砂的“晓*老弟”系王*。朱*法辨认出开货船给周*荣运砂子的“小顾”是顾*好。朱*法辨认出开货船给周*荣运砂子的“亳州夫妻”中的丈夫是金某。金某辨认出非法盗采河砂的泵船老板是朱*波。金某辨认出非法盗采河砂的泵船上的船工是张*庆。金某辨认出非法盗采河砂的泵船上的船工是杨*道。金某辨认出非法盗采河砂的泵船上的戴墨镜的船工是陈*峰。金某辨认出周老板砂场的姓吴的吊机工人是吴*秀。金某辨认出砂场的周老板系周*荣。金某辨认出砂场的联系人“小胖”是徐某。王某1辨认出在运输河砂期间,在泵船上采砂的张姓操作工是张*庆。沈某辨认出泵船老板之一“陈*庆”。沈某辨认出管理泵船的负责人是陈*峰。沈某辨认出泵船老板之一朱*波。沈某辨认出泵船老板之一王*。徐某辨认出一起非法采砂的泵船老板之一是王*。徐某辨认出帮其将堆积在长淮卫大桥西侧500米南岸砂场的淮河河砂出售给众信搅拌站的那个人是陈某2。周某辨认出非法盗采河砂的泵船老板陈*庆。周某辨认出周*荣砂场卸砂的吊机工人吴姓男子是吴*秀。周某辨认出周*荣砂场的“二勇”是朱*波。周某辨认出非法盗采河砂的泵船老板姓朱的男子是朱*波。周某辨认出收购其河砂的砂场老板周*荣。陈某1辨认出开快艇联系打河砂的人是朱*波。王某3辨认出泵船工人是杨*道。王某3辨认出泵船工人让其联系的泵船老板是王*。王某3辨认出向泵船老板购买河砂的人是王某2。李*军辨认出给其货船打沙的红色泵船上的负责人“峰哥”是陈*峰。李*军辨认出给其货船上打河砂的红色泵船上的年轻船工是沈某。吴某2辨认出到孙咀子码头给周*荣送砂子的姓顾的男子是顾*好。刘某辨认出其焊修的红色泵船上的工人之一是沈*南。刘某辨认出其焊修的红色泵船负责人墨镜男子为陈*峰。王某5向其购买砂子的姓王的男子是王*。

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一共运了7船砂子,一船砂子1200吨。其中有两船运给长淮卫大桥上的一个叫小胖的人,另外5船运给周*荣了,每船给7000元左右,一共获利49000元。第一次是在2017年12月份,一名男子驾驶着快艇来到其船边问是否运砂子,并告诉他姓朱,过了几天,有一天早上淮河里下大雾,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之前联系其的姓朱男子的吸沙船工人,朱让这个工人给其打电话,这个工人把吸沙船的位置告诉其,说在淮河41号标(航线标记的位置),其和老婆开着船慢慢的在41号标附近找到吸沙船,看到吸沙船上有四个人,一个胖子、两个瘦子还有一个之前那个姓朱的男子。朱姓男子让其把船开到长淮卫大桥上游南岸的第一个浮吊码头卸砂子并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让找一个叫“小胖”。一直在该浮吊码头等了四天,小胖打电话才把砂子给卸了,朱姓男子给其结了7000元运输费。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卸完砂子的第二天晚上,胖子工人晚上打电话让其把船开到沫河口施工桥附近,其船打了800吨左右砂子的时候,泵船坏了,无法吸沙,朱姓男子让船在抛锚等着,等了一天后,早上7时许,一个陌生电话告诉其是朱姓男子让其上档配载,他的泵船就在附近不远处,其把船开过去,对方船上一个戴墨镜的男子让其上档打砂并告诉他姓陈,这个泵船和朱*波的泵船是三个人合伙干的。中午11时许,运输船打满砂子,然后给朱*波打电话,朱*波让其还把砂子卸到第一次卸货的码头,其说你先把运费给结了卸货,朱说货卸完再给钱,其没同意,过了有10天,朱*波给了其7200运费,其才给他卸的货。过了两三天,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电话里说他姓王,后听泵船工人说他叫王*飞,他告诉其说是朱*波告诉他的,王*飞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说要运砂子打这个电话。和这个电话联系后,对方让其把船放到41号标把附近等电话上档。到了当晚20时许让其到41号标对面上档。其把船开过去后,发现这个泵船就是其第二次配载打砂子的那艘泵船,还是那个戴墨镜的陈姓男子让泵船上的工人把砂子打到其船上,在打砂子的时候,其和戴墨镜的陈姓男子聊天,他告诉其他也是打工的,王*飞是泵船的股东之一,朱*波也有股份。砂子打满后,其问王*飞在哪个码头卸货,让其把船开到大桥西边的一个码头并给其一个电话让问这个电话的人,王*飞用微信把7200元运费转到其微信里。第四次还是在这两个泵船上打的砂子具体是哪一个泵船记不清了,还是王*飞让其把满船的砂子卸到周姓男子的砂场,然后就把砂子卸到砂场里,等砂子快卸完的时候,其给周*荣打电话问找谁结账,周*荣说让其跟他结账,没过多久,周*荣给其结了7000元现金,并对其说钱你别怕,这个砂场都是他的。周*荣给其用纸写了一个人名和他的手机号,人名叫“陈*庆”,找泵船就和这个“陈*庆”联系。周*荣跟其说跑运费没事的,他已经给“陈*庆”10万元买沙定金,让其以后运沙就和“陈*庆”联系。后来就和陈*庆联系,陈*庆又给其一个手机号码,其一看就是那个戴墨镜姓陈男子的,就给姓陈男子打电话,陈姓男子告诉其陈*庆是他堂哥,以后运砂子就和他联系。第五次是在上次的两天之后,打电话给戴墨镜的姓陈的男子,他讲他那里现在货船多,让其问问朱*波的泵船,其没给朱*波打电话,直接给周*荣打电话的的,周*荣说帮问问,过了一会儿,王*飞打电话,讲大泵船还差一船,打齐后再给其打。其就把货船开到淮河41号标那里等着。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轮到其船上档,当时绿泵船上一个小名叫三孩的高个子青年男子打电话通知其的,船就靠了过去,绿泵船就开始往其货船上打砂子,货船打满了,其给周*荣联系后,就把船开到周*荣的沙场去了,隔了一天后卸的砂子,周*荣给了7000元运费。第六次和第七次都是从红泵船上打的砂子,每次都是隔两三天,都是周*荣让其和王*飞联系的,王*飞把泵船船工的号码给其了,其与船工具体接洽,这个船工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第六次周*荣给了7000元运费,第七次周*荣给了7200元运费。其货船是绿色前驾驶室的,载重1200吨,船号是顺祥1558号,挂靠在亳州祥瑞航运公司。朱*波带其打砂子的泵船生活舱是绿色的,自由动力装置,是24的大泵,上面有三个男工人,都是淮南人,一个胖子,两个瘦一点,其中一个高个瘦子小名叫“三孩”。戴墨镜的男子所在的泵船是红色的生活舱,没有动力装置,要靠打砂子的货船帮忙拖,是20的泵,船上有两个男工人,其中一个有五十多岁,一个三十多岁,三十多岁的个子高,称呼五十多岁的男子姨夫。

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有一个男子开着快艇问其拉不拉砂子,就相互留了电话,后来听说这个男子叫做“朱*波”。朱*波将泵船工人的电话发给其,后来知道这个胖子姓张,就给姓张的这个胖子打电话了,问道:“可管去接砂子呢?”他说:“可以了”。并且把打砂的地址告诉其,就在力源码头的东南方向附近。当天晚上就打了半船的砂子,河道局有人来检查了,其就把船开到凤阳和沫河口交界处拉砂子。将砂子拉到彩虹桥西边的一个码头处(南岸),码头上有个吊机负责卸砂子。当天朱*波就把账给其结了,六块钱一吨,一共七千二百块钱,当时他只给七千块钱的现金,二百块零头就没有给。第二次运输砂子之后,朱*波一直在拖着结账的事,其也没给卸砂子。后来他把七千二百块钱现金都给其了,才给他卸砂子。之后有一天,接到一个电话,后来知道是“*飞”打的。他在电话里说:“我姓王,你可拉砂子的?”其就在电话里问道:“你怎么知道我们船在蚌埠?”他说:“是朱*波告诉我的。”其说:“运砂子可以,但是把砂子运到码头后,要先把运费结清,才卸砂子。”*飞说道:“管,我和朱*波合伙干的。”*飞把泵船工人的电话号码发给其了,一看还是胖子的电话。当天晚上和姓张的胖子联系了之后,就去拉砂子了。拉满一船砂子之后,把砂子卸给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后来知道这个男子叫做周*荣。当天是*飞给其结账的,微信转账给金某的,结了七千二百块钱。后来四次运输的砂子都是结清给周*荣的,运费都是周*荣给的,每次都是周*荣本人给金某现金的。结算的费用都是按照每船一千二百吨砂子算的。一开始只知道老板是“朱*波”和“*飞”,后来采砂的过程中经常和泵船工人聊天,聊天过程中听他们说船有三个老板,这两艘船都是他们三个人的。一个泵船上有三个工人,两个瘦瘦的男子,一个胖胖的男子。这个胖子姓张,给他打电话的时候显示地址是淮南。两个瘦瘦的男子一高一矮,矮的那个男子和胖子差不多高。他们三个人聊天时候讲他们都是老表关系,知道他们都是淮南的;另一个船上三个人,一个是戴墨镜的男子,其他两个不认识,是宿迁人,一个四十多岁,一个三十多岁,他们两个人是亲戚。前两天是卸给一个叫做小胖的人;后面五次是卸给周*荣的。因为采砂是违法的,河道局白天有检查的,就夜里出来干。

16.证人沈某的证证明: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有人联系其去采砂,就去了。一直干到2018年春节之前。帮老板盗采砂子,老板是陈*庆、王*和洪波。陈*庆的电话是151××******,洪波的电话是17755233777,王*手机号17*********55。其小姨夫,叫赵*阳,他的手机号是181××××****,从2017年10月到2018年1月期间,在淮河长淮卫河段盗采的沙子,用采砂泵船采的。采砂泵船是陈*庆、王*和洪波共有的。船是报废船改装的,生活船舱外面是红色的。2017年10月的一天,其接到一个电话,这个人自称姓陈,后来知道他叫陈*庆,是蚌埠人。他说他是通过别人介绍联系到的,听说其会使用采砂泵船,让其到蚌埠来帮他采砂子,操作采砂泵船,陈*庆跟其说每采一吨给提成2元,于是其就找到小姨夫赵*阳,跟他说蚌埠有个老板让去帮着采砂,因为其姨夫以前也是跑船的,对船上的工作比较熟悉,就同意了,跟他说一吨提成一块钱。陈*庆让其坐出租车来到长淮卫淮河南岸边的一个沙场见与他见面。见面后,陈*庆就把其带到淮河下面的一个红色船舱的一个采砂泵船上,说吃住在船上,到时候采砂时,会有人上来配合采砂,服从他们管理就行。陈*庆派来一个叫陈*的人到船上,这个陈*上泵船说他是庆哥派来的,生活方面都由他来安排。第二天晚上20时许,陈*来到泵船上说等一时采砂,没过多久一个货船就来到泵船边上,把泵船(泵船没有动力,只能由货船拖着到相关位置吸砂)拖到淮河长淮卫段的河中间采砂,一直干到第二天早上五六点钟,吸了有五六百吨河砂,隔了一天的晚上,陈*带其又到淮河长淮卫段的河中间的那一片采砂,从晚上干到第二天早晨,采了五六百吨砂子。每次采砂的同时,都有货船过来接沙子,陈*会按照采砂量每吨两元给其提成,然后其和赵*阳再平分这个钱。就这样断断续续的在淮河长淮卫段、五河沫河口段等,还有一些地方也去采过沙,都是陈*带去的,由陈*管理,其和赵*阳负责采砂船的操作,采砂的位置由陈*决定,有时货船拉沙子会把现金交给陈*。陈*庆、洪波、王*都上过船。在船上采砂的时候,陈*说洪波、王*也是老板,他们三个都有股份,他也是受雇于他们。有时候船上的机器坏了,就给他们其中之一打电话,这三个人都打过。多数情况下是由陈*打给他们,有时候陈*对船上的设备表述的不清楚,就让其给他们打电话,修理工和设备配件都由他们三个老板来安排。其和赵*阳分别获利四万余元。有一个月没干活,陈*发了3000元保底的生活费。其记过账,收了陈*多少钱,记在一个烟纸盒上记了一部分。这些纸盒一部分扔了,一部分还在船上。采砂的泵船是陈*庆、王*、洪波共有的,是用报废船改装的,他们还有一条船,有一次这条泵船的一个配件坏了,洪波让其到另一条泵船上拿配件,当时其看到那条泵船上有两个工人,一个胖子、一个瘦子、大约二三十岁、是淮南人。

1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份下雪的时候,“洪波”打了一个电话,他说砂子已经打齐了但是没有货船,让其帮他联系收砂子的人。当时利源码头那里的砂场基本上都堆满了,没有人收砂子。其从洪波那买了两三船砂子,重量大约有两千多吨砂子。其知道他有一艘泵船,是三个人一块干的,其中有个老板叫做*飞,另一个人没有见过。给了他(洪波)两万块钱的现金,还给他转账两万块钱,砂款一共是四万块钱。洪波买砂子是一对夫妻负责运输。朱*波是与王*和陈*庆一起合伙干的,他们合伙开采河沙,两条泵船。

1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王*交易了三次,分别付给王*10000块钱、7500块钱、5000块钱。还有一次王*手里没有沙子,介绍从别人那里购买过一次沙子,那次是给的现金9000多块钱,直接付给货船船主的,那个货船船主不认识。

*卖给其每吨沙子十五块钱左右,还要支付六块钱的运费,每吨沙子以二十一、二块钱。其是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把钱转给王*的。买来的沙子都卖给吴某1了,是以25元一吨的价格卖给吴某1的。挣了几千块钱。购买的沙子都是从淮河里开采的。

19.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其从王某2手里买过河沙,当时买了50000元钱的。其找货车从长淮卫淮河大桥南岸东侧一个砂场拉走了2000吨左右,拉到123医院旁边的冠盖大厦工地去了,用来装修宾馆了,之后就没再从他那里买砂子了。

2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艘1000多吨的运输货船,平时在淮河上跑运输。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在淮河河面上有人在用高频对讲机69频道发布信息:晓*有泵(船),晚上没运输船干活,可有空船愿意来打砂子的?其就通过对讲机要了陈*庆的手机号码,和他通话时,陈*庆让其联系他的采砂泵船上一个姓朱的,他把姓朱的手机号给其了。又给姓朱的男子联系,电话里谈好了以每吨38元的价格从他泵船那里买淮河河砂,他把泵船上一个工人的手机号码给其了,让其给工人直接联系。与泵船上的工人电话联系,他让到淮河河道41号标附近找他,就把我的运输货船开过去了。到那里后,有一艘绿色的采砂泵船停在那里,船上有两名工人。当晚23时许,那个绿色的采砂泵船就开始采淮河河砂往其货船上打,一直干到第二天凌晨5点多钟,打满一船(大约1100吨)砂子后,把36000元钱现金放在泵船的操作台上,那个胖一点的工人数了数也没吱声,其就开着货船离开了,开到了沫河口上游控水,两三天后给胖叔(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叫周*荣)打电话,谈好了以每吨41元的价格卖到他的砂场,上午9时左右,把船开到孙咀子周*荣的砂场,看砂场的“二勇”接待,指挥其把砂子卸了下来,卸完砂子周*荣开车过去给其现金,当时应该给45100元的,让了300元,他最终给了我44800元,拿到钱后就开船离开了。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又与那个绿色泵船姓朱的男子联系,谈的是每吨40元的价格,谈好后开船又到淮河41号标附近找他们的泵船,跟着泵船从淮河里抽砂子,这一次河道局工作人员老是来巡查,泵船看到就跑,这样干了三个晚上才打满一船淮河河砂。拿了40000元现金给了泵船上稍胖的那个工人后,就开船离开了。两天后我就以一船46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蚌埠新港宋滩东侧的一个叫小喜的砂场了,这次是他们砂场的吊机卸的。两年多以来我一共给周*荣的砂场送了20多船淮河砂子,大概有20000多吨。一般都是先联系好周*荣,周*荣有时候在砂场,有时候不在砂场,不在砂场的时候较多,一般都是那个砂场管理二勇在,二勇指挥往哪卸,就往哪卸。

21.证人江某证言证明:大概是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其货船淮河长淮桥上游河面上停着。有一名30多岁男子划着一个小铁船过来问其可打砂子,谈好每吨25元的价格后,就跟着他到他的泵船那里开始打砂子,一直打到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打了将近一船后,其给了那个泵船船主20000余元现金,然后就开船到蚌埠闸上游往蒙城方向去了。

22.证人姚某、陈某1、王某3、李*军的证言证明:在蚌埠淮河上买砂的过程和事实。

2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一个夜里都带墨镜但不知道他讲什么名字。他打电话说你可是电焊工,其说是的。他说过来他给焊点东西,然后就讲他的位置在凤阳顾台子淮河河道上,在他的船上焊的是河砂泵的一个部位,这个部位由于吸砂过程中摩擦造成损坏,就是给这个磨通了零部件给焊好,不漏水。还帮他用吊机船给他泵船上筛子下下来,这都是晚上九点多,因为河道局经常来巡逻,没法干了,就给筛子下下来放到运输船上。(墨镜男子的船)是吸砂子的泵船,外面是红色的,铁船、没有动力,挺破旧的,船当时就停在凤阳顾台子河道上,船上连墨镜男子在内有三个人,其中有两个男的干活的工人,工人都是外地的,听口音是江苏北边那边的,有一个工人基本上在船舱内不出来,另外一个工人跑的勤一点。墨镜男子应该是这艘泵船的负责人。

2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卖出去的砂子除了徐某的砂子外,其他的砂子都是运砂船上买的,都是运砂船自己过来卖的,他们知道沙场那里收沙子,那些运砂船运到沙场的沙子,都是在淮河里采的,都是淮河河砂,经常收砂子的,都能够看出来。

25.被告人陈*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认识王*,是朋友关系,认识朱*波,是狱友,认识周*荣,他是其岳父的同学,陈*峰是其堂弟。朱*波有一条采砂泵船,朱*波的船在淮河里面采砂。当庭供述其有一条红色的采砂船在淮河非法采砂。

26.被告人朱*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7月份左右,听讲在淮河里采砂子挺挣钱的,于是就准备从淮河里采砂子卖,从一名30岁左右的长淮男子手里花了18.2万元钱买了一艘1000吨左右的运输船,把船开到了沫河口。接着花了30万元钱从明光买了一个吸沙泵装,又花了8万多元从江苏泗阳买的橡皮管子,买齐后就让朋友陈*庆帮联系了一名叫余浩的男子,在余浩的码头装的泵。东西装好后,2017年11月份准备找工人采砂子时,政府管得很严,就没敢干。直到2017年12月中旬才找了两个工人,晚上在淮河的沫河口、五河、凤阳交界处采砂子,采上来的砂子会直接装到跟随着的另一艘1000吨左右的运输船上,按每吨16元钱的价格对方运输船船主付钱。干第一天,一船没装满就被凤阳河道局逮到了,扣了船,还罚了1.9万元钱。当时被查到后,让陈*庆去处理的,他就找了一个叫陈*峰的人去顶替接受处罚的,当时罚了1.9万元钱,还扣了船。陈*庆有一艘采沙船。王*是其朋友,他只是帮采购采沙船设备配件。其称呼王*叫“*飞”,称呼陈*庆叫“庆哥”或者晓*。

27.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2017年11月开始参与采砂的,泵船是“朱*波”的。朱*波让其给他帮忙采砂,他承诺每月给工资八千块钱(里面包含欠我二十万块钱的利息),另加四条软中华烟。一般都是晚上采砂子,白天休息。在沫河口和凤阳边上采砂。不知道他从哪里买的空铁船,然后在长淮卫陈*庆的码头上进行后期制作,将机器焊接到船上。总共耗时四个月。在这期间,其负责帮朱*波采购船上的相关零件。船制作好后,在沫河口和凤阳边上采了三四天的沙,卖沙后赚了23000块钱,买沙人通过银行卡转账到其农行卡上,之后其提了23000块钱现金给了朱*波,他给了其三万块钱工资,还了五万块钱的欠款,还欠十七万。朱*波有一艘泵船,大概二三十米长的铁泵船,这个船市场价值一百万左右。如果在河里抽上一晚上的话,能够抽到三五百吨的沙子。机器有两个工人,都在三十岁左右,具体他们叫什么、是哪里人,不知道。其负责安排货船拉砂子并负责采购、收钱和对账,知道淮河全河段禁采。

28.被告人陈*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冒充采砂船的船主,到河道局处理过两次事情,第一次是2017年11月份,帮王*到河道局处理过一次,具体怎么处罚的不知道。第二次是2017年12月份的时候,帮朱*波在凤阳河道局处理过一次,被凤阳河道局罚款一万九千元。王*和朱*波是采砂泵船的船主,王*那个泵船已经被河道局割掉了,朱*波的泵船被凤阳河道局的暂扣了。是其堂哥让帮他的两个朋友王*和朱*波的,王*的手机尾号是5555,朱*波的手机尾号是777,他们是在淮河河道上沫河口段、五河段、凤阳段采的淮河河沙。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29.被告人杨*道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大约2017年9月开始采砂,到2018年1月左右就不干了。2017年9月被罚款之后,其就来到沫河口渡口的位置,当时就问问周围的人有没有需要工人采砂的,洪波说他缺人,就跟着他干了。采砂船是姓朱(小名洪波)、*飞、陈*庆的。洪波是聘用其的人,*飞和陈*庆也去过船上,洪波说:“这两个人也是老板,找他们两个人也行。”洪波将*飞和陈*庆的电话号码也给其了。*飞的电话是17*********55,陈*庆的电话是188××******,给他们都打过电话,一般都是先跟洪波联系,如果洪波没有时间,就和陈*庆和*飞联系,偶尔也跟陈*庆和*飞联系,让他们给其送早饭和船上用的皮带、扳手。他们上船一般都是聊天,*飞和陈*庆平时也看看船上的设施,也问过每天能采砂多少吨。*飞给其运沙船的电话,让其联系运沙船,将泵船的位置告诉运沙船的人,让他们来拉砂。(洪波)他让其平时住在船上,不干活就是是两百块钱一天,如果干活,晚上出来采砂,船上有两个工人,采砂一吨给其两个人一块五人民币,这一块五两个人分,这个船一晚上可以采砂一千五六百吨,一般都是晚上七八点钟出来采砂,干到第二天早晨六七点钟。(河道局来检查)三个船老板通知其,洪波和*飞通知的次数多,陈*庆通知的次数少一点。其拿了三万多人民币,钱都是洪波给的,一般干到一万块钱给结账一次,有给现金,也有微信转账过的。跟其一起在船上干活的叫做大双,也是淮南人,大名不知道,他比其早到几天,电话号码183××******。微信号:×××,(洪波的微信)z17755233777。从开始采砂,其赚了有4万块钱,有时候一些货船给小费,小费总共也就2千块钱,不干活的时候老板每天给2百块钱,这个钱总共有3千块钱,采砂子老板给其和大双提成每吨一块5毛钱,其和大双每人7毛5分钱,其分了3万5千元,其算了一下采了大概有4万6、7千吨的样子。大双他走之后其干了三、四天的样子,赚了2、3千块钱的样子,老板也没给结算工资。

30.被告人张*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秋天的时候去采砂的,到2018年1月份的时候左右就不干了。采砂船是朱*波、*飞和庆哥的,先和朱*波认识的,后来*飞和庆哥也上船,朱*波就介绍他们两个人,并说道:“要是打电话联系不到我,有事也可以找*飞和庆哥。”他们两个人平时也买船上用的扳手、皮带之类的东西,也给买过早饭。后来其、杨*道也跟*飞和庆哥留了电话。他们也上船,去的少,一般都是闲聊天,也问平时能打多少砂子。朱*波平时把运输船的电话给其,让联系运沙船,将泵船的位置告诉运沙船的人,让他们来拉砂。如果朱*波有事,*飞和庆哥就给其运输船的电话。朱*波让其两个人平时住在船上,采砂一吨其两个人提一块五人民币,这一块五两个人分。晚上一般是七八点钟出来采砂,干到第二天的早晨六七点钟。用这个船一晚上可以采砂大约一千多吨。淮河是禁止采砂的,晚上出来采砂,河道局出来抓的时候,三个船老板通知其,平时朱*波通知的多,*飞和庆哥也打电话通知过。其提前和运输船联系好,采砂的时候他们也在,用吸砂泵从淮河把砂子吸上来,用船上的塞子过滤成砂子之后,直接流到买家的船上。采砂一共拿了四万块钱左右,钱是朱*波给的,基本上是转账,也给过现金。最后一次是杨*道给其转了一万四千元钱。总共采砂提成赚了3万2千元左右,每吨老板给提成1块5毛钱,其和杨*道各拿7毛5分钱,算一下总共采了4万2千吨的样子。

二、2017年12月,被告人周*荣和陈*庆联系购买河砂,被告人周*荣提前支付10万元作为购买河砂款项给陈*庆,此10万元是由周*荣安排其女婿赵某通过转账支付给陈*庆。2018年以来,被告人周*荣从陈*庆等人处共购买6船河砂共计价值18万元左右,剩余河砂款8万元钱由被告人周*荣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

三、被告人周*荣购买陈*庆河砂时,联系安排被告人顾*好等人驾驶运输船将陈*庆采得的河砂运输至其经营的砂场,其中顾*好运输河砂运费为每吨6元,顾*好共计运输河砂1300吨左右,共获利7000余元。

四、被告人吴*秀于2018年1月至2月将运输船中的河砂使用河砂装卸船转运至周*荣的砂场,共转移装卸河砂5000余吨,每吨获利3元。被告人吴*秀于2016年为周*荣沙场装卸河砂7000吨,被告人吴*秀于2017年为周*荣沙场装卸河砂7000吨,每吨获利3元。被告人吴*秀共获利57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周*荣长期雇佣被告人朱*法为沙场管理人员对位于淮河河道长淮卫镇孙咀段沙场进行管理,被告人朱*法将被告人周*荣购买来的河砂进行堆放、丈量,并在被告人周*荣安排下收购其他人员的零散河砂。被告人朱*法于2013年3月开始受雇于周*荣管理砂场,年薪3万元,2016年开始朱*法年薪增加至5万元,被告人朱*法2018年1月收购非法采得河砂4000吨左右。

六、被告人周*自2003年前后长期为其父亲周*荣联系河砂买家,并负责将河砂卖予汇通搅拌站、强*搅拌站等地,经核实,汇通搅拌站自2013年至2017年6月支付被告人周*河砂款项共计人民币10663156.33元:其中2013年汇通搅拌站支付周*河砂款10万元;2014年汇通搅拌站支付周*河砂款210万元;2015年汇通搅拌站支付周*河砂款167万2千元;2016年被告人周*共运送河砂至汇通搅拌站125277.64吨,汇通搅拌站支付周*3358254.72元;2017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共运送河砂至汇通搅拌站83914.61吨,汇通搅拌站支付周*3432901.61元。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运送河砂至强*搅拌站,强*搅拌站共计支付周*河砂款项728万余元,未付款52万余元(已冻结)。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周*共运送河砂至金*搅拌站7350.9吨,金*搅拌站共计支付周*河砂款项40万9千元,未付款12万余元(已冻结);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周*共运送河砂至星*搅拌站8154.2吨,星*搅拌站共计支付周*河砂款项50万元。

经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核查周*荣所经营的沙场河砂总堆积量为36635.23吨(计24261.74立方米)。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河砂(二类标准河砂)36635.23吨于基准日的市场中等出场(厂)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取整161195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陈*庆白色宝马一辆、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现金4885元;扣押朱*波手机一部;扣押王*丰田霸道车一辆、记事本、银行流水、身份证、驾驶证、港澳通行证、行驶证、保险卡、加油卡、护照、银行卡、笔记本电脑;扣押陈*峰手机一部;扣押杨*道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皮夹、现金912元;扣押张*庆现金1150元、皮夹、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手机;扣押周*荣现金47047元(公安机关首先扣押周*荣47215元,后支付其医疗费168元)、手机、笔记本、河砂款欠条、租赁沙场协议、泵船租赁协议、装载机二辆;扣押周*银行卡、身份证、行驶证、收据、现金1、08万元、路虎车、手机一部;扣押顾*好手机一部、顾*好近亲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2018年2月9日扣押运输船苏淮002,于2018年4月17日发还顾*好;扣押吴*秀手机一部;扣押朱*法笔记本二本;扣押沈某小笔记本、黄山香烟包装盒、包装盒纸片等物品;扣押蚌埠市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支付周*河砂款项527437.3元;扣押蚌埠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支付周*河砂款项126204.36元的事实。被告人杨*道、张*庆近亲属均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各类银行卡中未发现可供冻结的涉案资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水事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勘验(检查)笔录、周*荣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勘验图、水事案件调查处理呈批表、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证明:周*荣在淮河蚌埠段淮上沙场水域涉嫌装运违法开采砂石,2015年12月3日经水利局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对周*荣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2015年12月7日蚌埠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对周*荣处于5000元的罚款。

2.案情通报(一)、水事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勘验(检查)笔录、勘验图、水事案件调查处理呈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明:2018年2月8日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发现周*荣等人在蚌埠市淮河流域非法采砂,将淮河段孙嘴沿岸作为堆砂场,通报蚌埠市水利局依法查处。蚌埠市水利局于2018年2月9日受理立案后2018年2月9日进行现场勘验检查,2018年2月10日作出呈批表将卷宗移交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并处的决定,2018年2月12日集体讨论决定价格评估后将卷宗移交市公安局处理。2018年2月13日蚌埠市水利局将该水事案件移送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3.周*荣非法采矿案淮河段孙嘴沿岸砂场资源量核查报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出具的地质勘查规范使用的说明、审查报告人员资格情况说明证明:河砂堆放区河砂总堆积量为36635.23吨(计24261.74立方米),河砂堆积量在河砂堆放区内,查明达到建设用砂ii类标准的河砂366635.23吨(计24261.74立方米),根据河砂含砂量,估算出堆积区的可利用的河砂资源量为36049.07吨。

4.鉴定聘请书、关于非法盗采河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河砂(二类标准河砂)36635.23吨于基准日的市场中等出场(厂)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取整1611950.00元)。

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王*、陈*庆、朱*波、周*荣等人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1月份的银行交易转账支出事实。

6.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周*泵票汇总表、周*供应汇总表、电子转账凭证、收条、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客户回单、收据、银行记账回执、网银业务回单、周*供应汇总表、客户回单、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安徽农金银行业务回单、徽商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周*从2013年开始向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售河砂事实以及2013年汇通搅拌站支付周*河砂款10万元;2014年支付河砂款210万元;2015年支付河砂款167万2千元;2016年支付河砂款3358254.72元;2017年1月至6月支付河砂款3432901.61元的事实。

7.汇通对账单证明:2016年4月到2017年6月期间周*与汇通公司之间往来的河砂买卖对账记录。2016年4月份河砂销售数量15663.39吨,总计438574.92元。2016年5月份合计20440.2吨(12291.59+8148.61),金额为588622.82元。2016年6月份河砂销售10841.36吨,金额325240.8元。2016年7月河砂销售11735.34吨,金额352060.2元。2016年8月河砂销售6075.98吨,金额182279.4元。2016年9月河砂销售13127.23吨,金额393816.9元。2016年10月河砂销售11984.96吨,金额35954.8元。2016年11月河砂销售18588.32吨,金额557649.6元。2016年12月河砂销售16820.86吨,金额504625.8元。2017年1月河砂销售12883.85吨,金额386515.5元。2017年2月河砂销售9423.88吨,金额273611.52元。2017年3月河砂销售19824.76吨,金额574918.04元。2017年4月河砂销售20690.65吨,金额827626元。2017年5月河砂销售13326.09吨,金额866195.85元。2017年6月河砂销售7754.38吨,金额504034.7元。

8.蚌埠市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蚌埠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蚌埠市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从周*处购河砂货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周*与蚌埠市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河砂的事实以及蚌埠市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周*河砂款项728万元、未支付周*河砂款项527437.3元事实。

9.蚌埠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应付账款明细账、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对账确认单、蚌埠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入库单、银行承兑汇票、领(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蚌埠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周*与蚌埠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买卖河砂的事实以及蚌埠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周*河砂款项409900元、未支付周*河砂款项126204.36元事实。

10.蚌埠市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应付账款明细账、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7年6月份周*细砂采购统计、2017年7月周*细砂采购统计证明:周*与蚌埠市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6月至7月份买卖河砂的事实以及蚌埠市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周*河砂款项508127.56元事实。

11.扣押决定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4月4日扣押蚌埠市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支付周*河砂款项527437.3元。2018年4月11日扣押蚌埠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未结河砂款项126204.36元。

12.蚌埠市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张*文采购河砂统计证明:周*荣以张*文名义卖砂子给蚌埠市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事实。

13.租赁砂场协议、泵船租赁协议证明:周*荣和陈国伟签订租赁砂场和泵船的事实。

14.蚌埠市长淮卫镇淮河段孙嘴沿岸河砂淘宝网司法拍卖资产交易拍卖会备案资料、“02.08”非法采矿涉案赃物研究专题会议纪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查获的河砂被拍卖的事实及其价值为人民币3351950元。

1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周*荣指认出其租赁的堆放河砂的沙场,位于蚌埠市长淮卫镇孙咀子淮河堤坝西侧200米、占地50亩左右,绵延至淮河河边。

1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吴某2指出浮吊船系与其父亲吴*秀为周*荣装卸砂子所驾驶的浮吊船。

17.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周*荣使用土地情况的说明证明:蚌埠市经开区长淮卫镇余滩村村民周*荣,在淮河段孙嘴沿岸占用50亩土地堆砂。经核查该宗土地的地类均为未利用地,不属于农用地范畴,该处非法占地行为涉及的土地地类不符合涉嫌犯罪移送的标准,下一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1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夏天的时候其父亲吴*秀之前买的货船到了强制拆解的年限,货船还没拆的时候,父亲吴*秀说在蚌埠市长淮卫镇这边认识了一个老板,这个老板姓周。父亲说等货船拆了之后,就让其和他一起到蚌埠市长淮卫镇这边在这个姓周的老板手下干活,具体干的就是帮着姓周的老板从船上卸沙子的活。一般就是姓周的老板提前给打电话联系,提前说好什么时候会运砂子的船过来,其和我父亲就会从明光来到长淮卫淮上村孙咀子淮河岸边调试好卸沙子的船,然后等运砂子的船。运砂子的船来了之后,就和父亲操作有卸沙吊机的那艘船开始卸沙,就是把船运来的砂子,从运输的船卸到岸边,堆成一排,工作时间要根据运砂子的船来的时间才能确定,白天和夜里都干过,白天时间多一点。其和父亲负责把砂子从运输船上卸上岸,有个来铲沙子的人,这个人负责把岸上的沙子铲到运输车里拉走,这个铲沙子的人是固定的,每次都是他来的,他有一辆车来铲沙子。2016年至2018年,其和父亲为周*荣转运淮河河砂19000吨,其中2016年大约转运河砂7000吨,2017年大约转运河砂7000吨,2018年大约转运河砂5000吨。

19.证人水某和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6日通过朋友介绍给周*荣工作,做河沙运输的驾驶员工作,有时候也给老板运输石子,具体的工作内容就是负责将从淮河船上拉的河沙或者石子通过后八轮(一种自卸运输车)运输到长淮卫孙咀子沙池里面,老板周*荣如果联系到河沙或者石子的买家就会通知其再从孙咀子沙池,装河沙或者石子运输到买家那里。老周*荣开的是固定工资不管干多干少一个月都是5000元,包吃住,包括运沙子开的后八轮车子是老板的,车牌号是皖M×××**,这辆车子的油也是周*荣负责。因为每一次买家要的河沙量都比较大,周*荣还让其负责帮忙登记其他运输车辆拉沙次数,还有吨数,后期周*荣好跟他找的其他驾驶员和车辆结运费。那些驾驶员都是临时的,运输车子都是人家驾驶员自己的,周*荣给其的工资是固定的,给其他驾驶员的话就要看他们拉的次数,还有吨数,他们送完一个地方给他们结一次运费。(购买河砂)个人不清楚,单位的话有强*搅拌站(新东方驾校附近),星*搅拌站(在胜利路司马庄路口),汇通搅拌站,金*搅拌站(中环线胜利路路口),还有其他的我记不清了。孙咀砂池是周*荣的,他儿子周*也参与沙池管理的工作,孙咀砂池里面的河砂是从淮河运沙船上买来的。每次接到周*的电话,其就到周*荣的砂场朱*法直接将砂子装上车,接着拉到搅拌站到磅房过磅称重,磅房会出一个两联单,磅房留存一联然后给其一联。强*搅拌站磅房跟其对接的有姓丁和姓陈的两个男的,星*搅拌站磅房有一个姓谭的和姓徐的两个男的,金*搅拌站送的比较少,记不住姓什么叫什么,汇通搅拌站磅房的也记不清了。“两联单”直接从电脑里打印的,内容是日期和重量。送货方登记的都是周*的名字。每次在周*荣的砂场拉砂子只有朱*法在场。周*荣只打电话,他本人不去。送砂子到搅拌站不跟其结账,都是跟老板结账。

2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岳父周*荣打电话,让帮他去银行转一笔账,然后其就到余滩村找到岳父,他给一张他的工商银行卡和一个户名叫陈*庆的银行卡号,让其从他的银行卡里转十万元人民币到陈*庆的银行卡,其就开车到天湖国际幼儿园附近的建设银行,用银行专门用来转账的自助服务机器完成这笔转账。帮岳父给别人也转过账,具体转了几次和转给谁记不起来了。每次转账使用的都是岳父的那张工商银行卡。

2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部的负责人。2012年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周*就来过商量向公司卖砂子。当时他想独家经营这一块,只让买他的砂子,就没有达成协议。到了2017年6月份的时候,当时的砂子供应比较紧缺,公司开始买他的砂子了,当时他送了两个月的砂子,六月份是42块一吨,七月份是70块钱一吨。由于周*送来的砂子质量太差,后来就不用他的砂子了,到现在还欠周*八千多块钱没有结清。周*六月份送了2200多吨,七月份送了5900吨,两个月共送了8100吨。

2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蚌埠浩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经营水泥业务,在怀远县城开了一家古城乡拌站,其是股东之一,经营项目是水泥沙子石子粉白灰等,从2017年12月份之后开始,其负责采购沙子,主要是从蚌埠五源码头的港口和新港码头的港口买的沙子,总共买了1万吨多一点的沙子,是从淮河里打捞出来的沙子,从一个姓顾的手里买了,两船2000吨左右沙子,买沙子主要是其弟弟王某5负责,他也买过沙子,把沙子运到各个工地或搅拌站。

23.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其姐王某4是皓*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也在皓*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皓*商贸有限公司是经营砂石、水泥的,在淮河边的砂场买过砂子。2017年12月份开始一直到2018年2月份,总共买了两次,合计四千吨左右的淮河砂子。第一次从手机尾号是5555的姓王的手里买了两船,买了一千九百吨左右,通过农业银行的网银转账付了五万块钱。

24.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时候,周*就和采购部的殷*康经理联系,给搅拌站供应河沙。至于价格方面是他们两个人对接的。到了2016年三月底的时候,殷*康离职,周*亮老总负责和周*对接平日里砂子的供应。周*最后一次给汇通搅拌站供应河沙是2017年6月,截止到2017年7月,与周*终止合作,并全部付清。周*雇佣工人开车来送砂子,到了之后搅拌站负责称重,称重后会有一个小票,这个小票就是此次周*向汇通搅拌站提供的砂子重量,会让周*雇佣的工人给带回去。到了结账的时候,周*就拿平日的小票来对接。统计的只有2016年和2017年的,2016年周*向汇通搅拌站卖了河沙125277.64吨,支付给他3358254.72元;2017年周*向汇通搅拌站卖了河沙83914.61吨,支付给他3432901.61元。一般都是月结,有时候资金流转不了,也可能晚一两个月。

25.证人年洁的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12月到汇通搅拌站上班的,其是主管会计,是财务总负责。2013的时候周*供应砂子的价格和数量是和采购部经理殷*康联系的,直到2016年3月底,殷富康离职,之后由周*亮老总负责和周*对接。采购部提供账单,财务部负责把钱打给周*。2016年河沙结账3358254.72元,2017年河沙结账3432901.61元。

2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蚌埠市强*商混公司负责人,公司用周*家的砂子是从2012年开始的,一直送到2017年8月份,开始环保检查,公司停产就没有让他送过砂子,在这六年间,强*公司使用的砂子以周*送的为主,期间偶尔使用其他家的砂子,主要是指有时汛期,周*的砂子供应不上,也使用过其他家的砂子。河砂款项都是公司会计转账给周*的,转账给周*的银行账户,收款人都是周*,一般是一段时间结算一次,结算河砂款项时间不确定,因为公司有时候没有钱也不能给他结算,年底之前结算的款项比较多。总共给周*结算了河砂款项728万元人民币。目前还欠周*五十多万砂子货款。

2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的河砂从周*那里采购的。从2015年开始采购到2017年下半年。公司生产混泥土,砂子数量不够了,其就打电话给周*或者周*的司机姓水,让他们送砂子过来。每次采购的砂子,送来搅拌站的时候都要过磅后再卸在砂子堆放处,称重后会打出过磅单,过磅单记录每车的砂子重量。过磅单是一式两份的,一份交给对方,一份留存,留着以后结账用,再由磅房将过磅单交给其,到月底经过核算后再交给公司的崔会计。周*送的砂子,主要是和他的驾驶员“老水”联系,老水经常开一辆红色渣土车车牌尾号是873的车辆给公司送货,除了这辆车还有其他几辆车,车号记不清了,因为平时只和这个老水联系。

2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蚌埠强*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原材料(细砂)入库单206份是周*的工人开车送来砂子后,过磅的称重,上面反映出每次送多少砂子到强*搅拌站。其是副总,主要是负责生产和经营这方面。

2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金*搅拌站共收购周*50万多一点的河砂,其中有12万元河沙款未支付给周*。

30.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5年张*文来星*搅拌站送了二百多万河砂,听说这些河砂都是从周*那拉的。

31.被告人周*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以后开始从事买卖河砂的生意,刚开始是在郑家渡附近从淮河里的货船那里买河砂,买完河砂之后就把河砂堆在地里,最先都是散户开拖拉机到那里去,就这样做生意一直到2014年其当选余滩村村长,之后在孙咀子靠近淮河边的位置,从农民手中租了10多亩空地,开始在那边做买卖河砂的生意,还是从淮河里货船上买河砂,之后再把河砂卖给混凝土搅拌站,都是从淮河里面的货船里面购买的,都是散船,没有固定的,购买河砂的时候就跟对方说好的,他们自己将河砂运送到其租的空地里。其有一个铲车和一辆大货车,有买河砂的就会让工人用铲车装大货车送货。2013年前后其儿子周*联系了一个搅拌站,把砂子卖到那个搅拌站。每年都会有人发禁止采砂的宣传单给采砂船和货船。他们没有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卖给过三个搅拌站,一个叫星*搅拌站,当时位置司马庄铁路桥南边,2015年至2016年把河砂卖给那个搅拌站大约半年多时间,后来因为星*搅拌站搬走了,也就不再把河砂卖给它了;另一个叫强*搅拌站,搅拌站的位置也是在司马庄铁路桥南,一直都是把河砂卖给强*搅拌站的,直到2017年6、7月份的时候强*搅拌站因为环保的问题,被政府停止生产了,所以也不向强*搅拌站供应河砂了;还有一个叫汇通搅拌站,在老山村,当时是其女婿赵某联系的,河砂送了多长时间送了多少不清楚。星*搅拌站是其儿子周*联系的,强*搅拌站其最先和薛志涛联系的,后来也是其儿子周*去联系,至于联系谁不清楚,汇通搅拌站是其女婿赵某联系的,跟谁联系也不清楚。星*和强*搅拌站是把钱打给其儿子周*的银行卡里,其儿子再把钱转到其银行卡里,有时候也会取现金给其。汇通搅拌站是把钱打给其女婿赵某的银行卡里,然后赵某再把钱转到其银行卡。收取河砂款的银行卡是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记不住。之前买河砂是从晓*老弟手里买的,每次联系他都直接称呼他“晓*老弟”,晓*老弟有采砂船,顾*好有船,所以联系顾*好的船去运河砂,之后顾*好再运到其堆放河砂的场地。陈*庆是在临淮关下面的淮河水面采砂的,其清楚淮河有禁止采砂的明文规定,每年都会有人发禁止采砂的宣传单给采砂船和货船。其购买河砂时,他们没有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有一个铲车司机,姓朱,其不在砂场的时候姓朱的在砂场量方和收砂,平时负责砂场的日常管理。一个大货车驾驶员,姓水,专门负责拉送河砂。铲车司机最近的工资每个月4000元左右,姓水的驾驶员工资是儿子周*发的,听说他的工资每个月在5000元左右。河砂到岸后记得是吴*秀和他儿子一起卸的,两三年前他就给其卸砂子。“晓*老弟”先打电话问其有一船河砂要不要,其说行,之后有一个女的打电话跟其联系,跟她说砂场在力原码头对面,让她把河砂运到砂场,她到了后看见送砂子的是夫妻俩,送到过后那个女的说要专门给其跑运输。之后其打电话给陈*庆,说价格都一样,其说先给他打10万元,就让那夫妻俩给其送砂子。其不会转账,让其女婿赵某拿着其银行卡帮其把钱转给陈*庆的。其事先跟“晓*老弟”谈好价格,之后把“晓*老弟”的手机号码告诉顾*好,然后顾*好电话联系“晓*老弟”,开船到“晓*老弟”抽河砂的位置装船拉回来,再付给顾*好一吨六块钱的运输费,顾*好帮拉了两船半河砂。

32.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砂子是从其爸那里拉的,和其爸之间账算的比较马虎,从他那拉的砂子卖掉后,就给他两个钱,有时他需要用钱的时候,就多给他一点,大概就是从2012、2013年的样子开始的。把砂子卖一些工地、还有商混站,工地太多了,记不得,也是少量的,都是车把车的事。商混站主要是强*商混站,星*商混站也送过,别的没有了。父亲的砂子从船上收的,堆放在淮河边的孙咀子码头。其有装载机一台,装载机的驾驶员工资按月给工资。搅拌站是用公司账户转账给其,强*搅拌站和星*搅拌站都没结清其砂子钱,平时有时候结一点,还有一部分没算清。

33.被告人顾*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一共给运过两次(周*荣的砂场),一次是满船的,一次是半船的,大概1300吨。两次都是从一个叫王*的男子的采砂泵船拉淮河砂子给周*荣的。侧面是红色的采砂泵船。第一次是2018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午夜在淮河沫河口渡口附近从王*的泵船上接的淮河河砂,接到一满船后就运到周*荣砂场去了。第二次是2018年1月18日晚又以同样的方式从王*的采砂泵船上接了半船淮河河砂,突然生病了,就把船开到周*荣砂场那里,就去医院就诊了。知道这一艘红色的采砂泵船是他(王*)的,他具体有几艘不清楚。王*船上有两名操作工人,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个头较高,身材较瘦,另一个50多岁,个头较矮。胖瘦适中,两个都是外地口音。让其妻子把非法获利的10000元钱,退缴处理。

34.被告人吴*秀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开始为周*荣卸砂,砂子都是淮河的砂子,一共卸了大约19000吨沙子,共获利大约57000元,周*荣按卸砂量给其支付报酬的事实。

35.被告人朱*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在周*荣的砂场打工,主要负责沙场的管理工作,负责在沙场收运砂船运过来的沙子,检查沙子的质量是否合格,接待来沙场买沙子的客户,以及开铲车把沙子装到车上,2013年3万元工资,2014年,2015年年薪4万元,2016年年薪5万元。从2016年开始,5万元一年。顾*好和亳州那对夫妻送沙子给周*荣跟正常的来卖砂子的船不一样,正常来卖砂子的都要有来丈量和谈价钱。吴*秀负责卸砂子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综合性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丽江市看守所寄押人员凭证、到案情况说明

证明:2018年2月8日陈*庆、朱*波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王*、杨*福、张*庆、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陈*峰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抓获。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福、张*庆、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出生日期等事实。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书证明:陈*庆于2004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28日,陈*庆因打伤吴*杰,与吴*杰达成调解。朱*波于2006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朱*波和曹*振等人发生打架,于2015年2月4日达成调解。朱*波和洪灯绕等人发生打架,于2017年6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王*于2007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2月3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王*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陈*峰于2004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涉案资金和取保候审保证金缴款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陈*庆白色宝马一辆、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现金4885元;扣押朱*波手机一部;扣押王*丰田“霸道”车辆一辆、记事本、银行流水、身份证、驾驶证、港澳通行证、行驶证、保险卡、加油卡、护照、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扣押陈*峰手机一部;扣押杨*道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皮夹、现金912元等;扣押张*庆现金1150元、皮夹、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手机等;扣押周*荣现金47047元(公安机关首先扣押周*荣47215元,后支付其医疗费168元)、手机、笔记本、河砂款欠条、租赁沙场协议、泵船租赁协议、装载机二辆;扣押周*银行卡、身份证、行驶证、收据、现金1.08万元、路虎车、手机一部;扣押顾*好手机一部、人民币1万元、2018年2月9日扣押运输船苏淮002,于2018年4月17日发还顾*好;扣押吴*秀手机一部;扣押朱*法笔记本二个;扣押沈某小笔记本、黄山香烟包装盒、包装盒纸片等物品。

5.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各类银行卡中未发现可供冻结的涉案资金。两条采砂泵船,其中绿色船身的泵船被凤阳县河道局扣押,另一条红色船身的泵船在被蚌埠市水利局用拖船拖行过程中自动沉没。

6.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关于蚌埠市水利局淮河干流堆砂场审批情况的函复证明:2017年11月15日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根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函复蚌埠市水利局,目前蚌埠市境内淮河干流无经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审批同意的合法堆砂场。

7.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水利局蚌公治安[2017]276号通告、关于蚌埠市水利局淮河干流堆沙场审批情况的函复、蚌政通[2017]79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淮河蚌埠段河道禁止采砂的通告、蚌政通[2015]61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淮河蚌埠段非法采砂的通告证明:淮河蚌埠段河道全面禁止采砂事实。

8.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关于蚌埠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情况的证明证明:淮河干流蚌埠市段河道全部为河道采砂禁采区域,未办理过蚌埠市所属淮河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道、张*庆、周*荣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淮河河道禁采区内采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道、张*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荣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明知他人非法采矿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周*荣、周*、吴*秀、朱*法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荣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庆、朱*波、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峰、杨*道、张*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秀、朱*法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道、张*庆、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好、杨*道、张*庆近亲属能够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朱*波提出其分别使用红船和绿船进行采砂,被告人王*提出其只是帮忙,没有和他人合伙采砂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陈*庆、朱*波、王*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陈*庆、朱*波、王*合伙采砂的证据不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金某、王某1、沈某、徐某、王某2、周某、江某、姚某、陈某1、王某3、李*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庆、朱*波、王*、陈*峰、杨*道、张*庆、顾*好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庆、朱*波和王*三人共有红船和绿船两艘泵船,通过雇佣他人在淮河河道非法采砂的事实。故被告人陈*庆、朱*波提出其分别使用红船和绿船进行采砂,被告人王*提出其只是帮忙,没有和他人合伙采砂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陈*庆、朱*波、王*合伙采砂的证据不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庆、朱*波的辩护人均提出淮河蚌埠段属于禁采区,淮河凤阳段没有政府机关的公告,认定属于禁采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标志。淮河流域凤阳县顾台子段系淮河航道,根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航道属于禁采区。故被告人陈*庆、朱*波的辩护人均提出淮河凤阳段没有政府机关的公告,认定属于禁采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波的辩护人提出在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抓获网上逃犯陈*庆时,向同行人员朱*波询问时,朱*波如实告知自己的真实姓名,没有逃跑,没有反抗,后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朱*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丽江市看守所寄押人员凭证、被告人朱*波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波到案的事实,但是朱*波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朱*波具有自首情节辩护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荣、周*的辩护人均提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或者查证属实,且行为人具有明知的犯罪心态,必须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才能构成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周*荣、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淮河河道采砂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被告人并没有见到采运管理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周*荣、周*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荣提出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荣支付10万元购砂款,不能认定共同犯罪,指控被告人周*荣非法采矿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荣、顾*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周*荣与陈*庆事前约定,周*荣先行给付陈*庆10万元购砂款,然后周*荣收购陈*庆开采的河砂的事实,对于事前与他人通谋,事后对所得赃物予以收购的,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荣提出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和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周*荣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周*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道、张*庆、周*荣、周*、顾*好、吴*秀、朱*法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杨*道系从犯,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庆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道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张*庆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周*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顾*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吴*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朱*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十二、对被告人顾*好、杨*道、张*庆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冻结、查封在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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